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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市场××部××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时代××公司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351360元。嗣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价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201360元。被告长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1份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河××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351360元。嗣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价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价款未付,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价款201360元,该款限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