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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临海市××酒××营销中心买卖合同与临海市××酒××营销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临海市××酒××营销中心买卖合同,临海市××酒××营销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576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余××。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临海市××酒××营销中心,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吴×。原告胡甲为与被告临海市××酒××营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临海市××酒××营销中心负责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原系青岛啤酒临海总经销商,原告从被告处批发青岛啤酒。被告为促销,一直回收该啤酒销售后的瓶盖,双方价格按每斤101.50元结算。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收回的小青岛啤酒瓶盖187.46斤,被告应返利人民币19027.19元,被告职工甘某某出具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返利款。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返利款19027.19元。被告临海市××酒××营销中心答辩称:一、回收瓶盖属实,但目的是为了防止串货,即是为了促使原告在临海销售我中心的啤酒,防止原告将啤酒销往其他地区或销售其他地区或销售商的啤酒,回收瓶盖是免费的,原告所说的促销实际采用了加送啤酒的形式,不存在开瓶费之说;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有有价回收瓶盖义务,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甘宏某某系被告职工,现在已经离职,其出具收条并无经被告同意,被告并不知有这张收条存在,收条所载收回的瓶盖没有在被告处入库,原告也没有就该收条与被告进行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原告胡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原告甘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青岛啤酒瓶盖、重量及价格的事实。被告临海市××酒××营销中心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3、原、被告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仅负责配送啤酒,双方没有约定开瓶费,被告没有支付开瓶费义务的事实;4、被告与临海市鑫冠娱乐中心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后者出具的证明、临海市如家饭店出具的证明、临海市花园供销合作社小溪分社出具的证明、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梁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酒水不存在开瓶费的事实。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提供了反驳证据材料:5、营业单位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临海市花园供销合作社小溪分社已于2004年7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人的主体已不存在;6、陈某某出具的反证、梁某出具的反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陈某某、梁某的书面证词与事实不符的事实;7、原告并申请了证人潘某、余某、李某、詹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余某、李某、詹某均为个体工商户,其中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主要是:证人曾某被告批发青岛啤酒,双方协议中没有载明开瓶费,实际情况是其中大青岛啤酒没有开瓶费,小青岛啤酒有开瓶费,瓶盖由经营户回收并交回被告处,被告按每个瓶盖5角支付,一斤瓶盖大约200多个,开瓶费一、二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收回瓶盖后当场支付现金或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凭收条支付,因被告结束青岛啤酒的代理,目前两证人处尚有部分瓶盖没有向被告交付。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是:证人曾某星向被告批发小青岛啤酒,价格是100元一箱,证人当场支付货款,证人收回瓶盖后,被告按每个瓶盖5角的价格与证人结算;证人詹某的证言主要是:证人于2006年开始向被告批发青岛啤酒,其中大青岛啤酒没有瓶盖费,小青岛啤酒有瓶盖费,一个瓶盖5角。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关于证据材料2、3、4、5、6、7,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认为证据材料2系甘某某擅自出具,并无经被告同意,收条所载的收回的瓶盖并无在被告处入库,其中的证明系甘某某离职后出具,同时,原、被告之间并无开瓶费的约定,对收条和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以证据材料3、4予以反驳;二、原告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承认有回收瓶盖的事实,而回收瓶盖的义务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故合同中没有约定开瓶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开瓶费的事实;关于证据材料4,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均系事先打印的书面证词,内容和表述方式基本一致,经原告核对,其中临海市鑫冠娱乐中心承认系应被告要求出具证明,同意撤回证明;如家饭店属零售行为,与原告的批发业务待遇不同;临海市花园供销合作社小溪分社已于2004年7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主体已不存在(见证据材料5);陈某某、梁某出具反证(见证据材料6)承认在出具证明时并没有仔细核对证明内容,故对证据材料3、4证明力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证据材料5、6系原告恐吓证人,导致证人出尔反尔所得,对证据材料5、6均不予认可;四、关于证据材料7,被告认为被告成立于2008年2月14号,证人詹某所说2006年就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明显不符合事实;李某与被告之间从未订立书面合同,与潘某、余某证言均不真实,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综合上述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材料4均系书面证词,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且其中临海市花园供销合作社小溪分社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陈某某、梁某出具的证明与证据材料6自相矛盾,同时被告未提供陈某某、梁某反证系经原告恐吓所致的有效证据,故对证据材料4、6,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材料7中詹某的证言中关于与被告生意往来的说法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余某的证言中关于啤酒的价格较大量批发经营的原告所与被告协商的价格更低,不符合生活常情,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与证人潘某、李某之间存在青岛啤酒批发业务并无异议,两证人关于啤酒价格、开瓶费的结算方式的陈述较为一致,结合被告关于存在回收瓶盖的自认,本院认为该两人的证言较为客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因被告对证据材料2系甘某某出具、收条出具时甘某某尚属被告职工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收条为有效证据,结合证人潘某、李某证言,甘某某出具的关于瓶盖回收的价格的证明,较被告关于不存在开瓶费的主张更为合理,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回收瓶盖及回收价格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据此,本院确认证据1、2、3、证据7中的潘某、李某证言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此外,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以临海市××酒××营销中心、甘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甘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青岛啤酒批发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回收啤酒瓶盖、甘某某出具收条时系被告职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甘某某作为被告职工,出具收条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甘某某出具收条系其个人行为,其回收的瓶盖没有交付被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协议虽未约定被告有有价回收瓶盖的义务,但双方亦未约定原告有回收瓶盖义务,故就回收瓶盖而言,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应以书面协议为据,而应视为双方另有约定,被告关于被告没有有价回收瓶盖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回收瓶盖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甘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双方回收瓶盖结算价格为每500克101.5元,被告关于免费回收瓶盖、回收瓶盖目的是防止串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1902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应当承担支付瓶盖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酒××营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甲返利款1902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临海市××酒××营销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