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裘××、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裘××,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周××。被告:裘××。被告:邢××。原告周××与被告裘××、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裘××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07年8月底归还,并有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认债不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3万元借款并支付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10日,裘××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在2007年8月底归还。保证人为邢××,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裘××、邢××未应诉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2月10日,裘××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在2007年8月底归还。借款由邢××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被告裘××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邢××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向周××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裘××、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