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许立新、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许立新,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段志荣,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立新。被告: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202号2楼。原告王建英与被告许立新、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渤海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渤海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8时30分,被告许立新驾驶浙F×××××轿车,途经双云线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西路与原告王建英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立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建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57.1元。其中要求被告嘉兴渤海保险在第三者交强险中先行赔偿120496.5元;超过第三者交强险的经济损失部分17460.6元,由原告、被告许立新各承担50%即87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立新答辩称:其当时是借用他人车辆驾驶的。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的时间计算,计算方式应按相关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如按规定计算的话无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年限不清楚,请法院裁定。交通事故的损害难免故抚慰金是不需要的。且其驾驶的车辆也受到损坏。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责任认定情况;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浙江省荣军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3、医疗费凭证12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5、车辆损失估价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7、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8、大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取消户口性质以前为非农业家庭户;9、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医嘱原告需要的休息时间。经质证,被告许立新无异议。被告嘉兴渤海保险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许立新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6交通费凭证存有一定的瑕疵外,其余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所、就诊的次数并结合其病情,且被告许立新也对原告主张的1537元交通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22日8时30分许。事故地点:双云线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西路。原告王建英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许立新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及王建英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英即在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原告王建英之伤势于2009年3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补助期限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一人。另查明,被告被告许立新驾驶的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渤海保险处。据原告方所述:从交警大队已领取8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其已交至交警部门15000元。原告王建英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王士杰(1936年12月21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其母亲许才英(1945年8月11日出生,有子女三人)、其子盛怡涛(1993年5月14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14元(住院费票据中的陪客费192元应计入护理费用中、伙食费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其它的84元无项目属自费部分,故已剔除上述三项共计836元);2、误工时间210天×62.84元/天=13196.4元;3、护理费62.84元/天×90天=5655.6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5、伤残赔偿金补助费20574元/年×20年×20%=82296元;6、被扶养人王士杰生活费按原告诉请的8年×6442元/年×20%÷3人=3435.73元、被扶养人许才英生活费按原告诉请的16年×6442元/年×20%÷3人=6871.47元、被扶养人盛怡涛生活费按原告诉请的2年×6442元/年×20%÷2人=1288.4元,三人共计扶养费11595.6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537元;9、施救费200元;10、修理费252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74.6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为此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为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许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渤海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先医药费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857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残疾赔偿金82296元、护理费56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5.6元、误工费10452.8元合计110000元,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20574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建英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6500.6元由被告许立新承担赔偿50%计325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250.3元。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被告嘉兴渤海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勃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建新人民币12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立新赔偿原告王建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6500.6元的50%计325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2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43元,被告许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