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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薛××、蔡××与薛××、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薛××、蔡××,薛××,蔡××,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林××。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薛××。被告:蔡××。被告:张××。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薛××、蔡××、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蔡××、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薛××以购买聚胺脂缺资为由,与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为40万元,期限两年,被告薛××以其��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屋(××号:i1118-29-14)为借款提供抵押,并经抵押登记,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张××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蔡××、张××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9月12日,被告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9.855‰,2009年3月1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薛××仅偿还借款70037.74元,现尚本金229962.26元、期内利息6606.33元。现在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9962.26元、利息6606.33元与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二七五收取)。2、原告对被告薛××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屋(××号:i1118-29-14)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张××对上述抵押物处理后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薛××、蔡××、张××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薛××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薛××、蔡××、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薛××、蔡××、张××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薛××、蔡××、张××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薛××、蔡××、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分别与被告薛××、蔡××、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利率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在被告薛××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对被告薛××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屋(××号:i1118-29-14)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张××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蔡××、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追偿。诉争债权既有被告蔡××、张××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薛××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29962.26元、利息6606.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7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对被告薛××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屋(××号:i1118-29-14)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薛××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和平村的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蔡××、张××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蔡××、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被告薛××、蔡××、张××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