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丁××、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丁××,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丁××。被告:李××。原告金××诉被告丁××、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2月1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1年8月起,原告与两被告有被告向某告购买电珠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由被告丁××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1月25日,被告李××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其与原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两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金××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0元,应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 金 汉审判员 邹 建 祥审判员 施 亚 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卓一(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