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8号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园区镇南路。法定代表人:费明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浦国平,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天星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才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常熟董浜农贸市场二期工程需要,与原告在2008年4月22日和2008年8月5日,各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砼预制管桩13000米,实际结算款为1502261元。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700000元,尚欠802261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22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至款付清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三、管桩结算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结算确认价款金额。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标的1479000元,但被告收到的结算金额为1502261元,结算与合同标的数字不符合。原告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原告在2008年12月起诉,起诉后再增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原来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另外,原告已经逾期供桩,要求原告对违约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月5日签订的合同上,罗志伟是货物接收人,合同上甲方的签名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款方式合同第九条约定分期付款,货款应当在供桩结束30日内付清;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缺少双方盖章,双方虽有签名和合同上签名一样,但这两人和公司的关系不确认,甲方指定收货人是罗志伟。原告出示的原件与被告收到的复印件不一样,复印件上有1月16日签订合同字样,而原件上却没有这个日期,不知以哪份为准。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别的管桩加工合同,不得而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算数字与合同也不符合。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认可了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可该结算协议上双方签名与合同上签名一样,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收到的管桩结算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完全一致(实际也非该结算协议的主要内容),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原件为准,故该结算协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和200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PTC500×70型号砼管桩。两份承揽合同对定作物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承揽合同条款各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前首付30%桩款,供桩至50%再付30%桩款,供桩90%再付30%桩款,余款自供桩结束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结算:按实际管桩数量结算。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原告)违反合同第4条,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甲方(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部分货款按2‰每天计算违约金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数量为13197米,货款总金额150226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802261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预应力砼管桩,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作物并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真实性不存异议,也认可结算协议上签名与合同相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诉请已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定作物货款802261元;二、被告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金802261元,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照国家金融机构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03元,减半收取6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52元,由被告常熟市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