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与洪××、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9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卢××、项××。被告:洪××。被告:姚××。原告赵××为与被告洪××、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项××,被告洪××、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称买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在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洪××共向原告借款20余次,计59.9万元。因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及时归还借款,出于多年朋友的信任,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过借条,但借款总额被告洪××在公某某问笔录中已经得到明确证实。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9万元。被告洪××答辩称:原告通过银行借给被告洪××12.59万元,在2008年2月借现金0.9万元,但这些借款与被告姚××无关。被告洪××曾为这些借款支付给原告高额利息40多万元,已不再欠原告借款。被告姚××答辩称:两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曾闹过离婚,而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洪××在刑事笔录中也承认自己吃饭店、住宾馆,因此被告洪××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姚××无关。另外,原告明知被告洪××借款用于赌博,却仍予以出借,原告自己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洪××、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银行回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借给被告洪××12.59万元的事实。三、公某某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洪××自认共欠原告借款59.9万元的事实。被告洪××、姚××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洪××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讯问笔录断章取义,当时在笔录中承认还欠原告五、六十万元是由于某某告借款为高额利息,借款本金13.49万元作15万元计算,每天利是1500元,到讯问笔录时止本金加利息约为五、六十万元。被告姚××认为是被告洪××的借款,与自己无关。本院认证,被告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公某某问笔录,被告洪××认为是借款本金13.49万元加利息还欠原告五、六十万元,由于原告不承认与被告洪××之间的借款曾约定过利息,故对本金13.49万元以外的欠款原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该笔录不能认定为借款。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再婚夫妻。2007年8月17日、19日,10月3日、26日,原告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分别借给被告洪××50000元、27900元、30000元、18000元,2008年2月原告又借给被告洪××现金9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349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仙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洪××辩称已支付给原告40多万元的利息,被告姚××辩称已与被告洪××分居,该借款为被告洪××的个人债务,但两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赵××借款13490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赵××负担3795元,被告洪××、姚××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