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纸××有限公司与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纸××有限公司,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4812-1)。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港义××楼。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莫××。被告:毕××。委托代理人:史××。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蒙××)为与被告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蒙××起诉称:被告与丁某某合伙开办了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原告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发生的业务往来均由被告合伙人丁某某负责办理。2008年10月13日,丁某某以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名义从原告处购买160号纸杯103160只、160号杯盖106900只,共计货款257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59元。被告毕××答辩称:被告是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的业主,没有与××合伙××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纸杯和纸杯盖,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13日丁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经办人丁某某收到原告160号纸杯103160只、160号杯盖106900只,共计货款25795元的事实;2、丁某某出具的收条(金额39100元)一份,拟证明丁某某以被告名义出具收条的事实;3、(2009)甬仑商初16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且业务往来具体由丁某某办理的事实;4、2005年4月18日、2006年4月13日代购加工协议两份,拟证明丁某某早在2005年、2006年就以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的名义购置机器设备,因此丁某某是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厂长,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5、丁某某名片一张,拟证明丁某某是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厂长的事实。被告毕××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不存在与××合伙××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的事实,丁某某也不是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的员工,丁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2008年9月,被告将所有设备和纸张以39100元卖给原告,原告只支付了20000元,还有19100元未付,因此被告向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判决也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不可能存在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在起诉前已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丁某某不能代表被告,丁某某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也认为丁某某的收款行为不能视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被告认为该两项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且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2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只支付了20000元,还有191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2、(2009)甬仑商初16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没有认定丁某某的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丁某某未到庭,该送货单上是否系丁某某本人签名无法确定,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该些纸杯和杯盖系丁某某购买,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某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该送货单与被告也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丁某某的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代购协议及丁某某名片,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加工纸杯的设备及部分纸张,共计货款39100元。因原告未付清欠款,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19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合伙人丁某某已收到全部货款,要求驳回毕××的诉请。2009年2月5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9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应提供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欠款不还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该送货单是由丁某某签字,也仅能证明丁某某向原告购买了纸杯和纸杯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丁某某与被告合伙开办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丁某某受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的指派向原告购买纸杯和纸杯盖,丁某某的行为由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宏利纸制品厂承担法律后果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财产保全费211元,合计诉讼费434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明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