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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为与被告徐操芳租赁合与徐操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大地宾馆内。负责人:翁小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蓓蕾,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徐操芳,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川坑村***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为与被告徐操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浙k×××××广本飞度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9天,租车费用18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车辆违章三次,违章罚款400元,原告已代垫此罚款,除去被告租车时付的押金600元,尚欠1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1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时间及归还时间,被告共租赁9天,每天租金200元,计1800元,被告预付押金600元。2、违章罚款决定书三张及罚款发票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三次,共计违章罚款400元,原告已代垫支付违章罚款。被告徐操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徐操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k×××××广本飞度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200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9天,租车费用18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车辆违章三次,共计违章罚款400元,原告已代垫支付违章罚款,扣除被告租车时预付的押金600元,尚欠1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违章罚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被告租赁车辆9天,计租赁费1800元,被告归还车辆时,未支付租赁费,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6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1200元未付,在租赁期间被告发生交通违章被罚款400元,原告已代垫支付违章罚款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车款1200元及租赁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操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租车款1200元及租赁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400元,合计1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操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美君审判员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