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郦云友与陈孝斌、金巧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云友,陈孝斌,金巧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2号原告郦云友,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韩家溇村59-2号。委托代理人钱宗堂,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斌,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东街101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7409272313被告金巧丽,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蒋宅村东街10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郦云友诉被告陈孝斌、金巧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云友的委托代理人钱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斌、金巧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云友诉称,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被告陈孝斌、金巧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素有购买布匹的业务往来。2007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云友布款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晓斌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斌、金巧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郦云友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孝斌、金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