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外谷社村一租房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宗庆牌ZQ125-2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旺角菜场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