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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毛喜文与被告王西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喜文,王西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毛喜文,男委托代理人韩玉枝,女,系毛喜文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西文,男委托代理人王留根,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毛喜文与被告王西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玉枝、被告王西文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被告王西文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当时保证于同年10月25日以前还清该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货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毛喜文货款,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的事实真相是被告的外甥郭天明欠原告货款。1997年11月份,原告等人将郭天明非法拘禁到家中。1997年12月5日,为了不让郭天明被非法拘禁,被告在郭天明给原告写的欠款手续上也签了名字,并非是经手人,只是证明郭天明将该款交给被告,由被告转给原告。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亦多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王西文欠毛西(喜)文货款包括利息在内共计肆万元整,保正(证)12月25日还清”等,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庭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郭天明于1997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收条二张,以证明经被告之手已归还原告款6500元等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综上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期间,因生意往来,郭天明欠原告毛喜文货款及利息共计40000元。要帐过程中,原告、被告及郭天明于1997年12月5日在原告家中经协商,考虑到郭天明本系被告的外甥,而郭天明原籍东北地区,来往不便及原告的爱人韩玉枝娘家与被告又系街坊同一自然村等因素,三方就此笔债务达成如下协议:由郭天明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毛喜文货款包括利息计40000元,此款在12月25日前一次付清。如不给把款返回给毛喜文,发回一车黄豆,最后一次算清,如不给发黄豆把款返回。此款经手人王西文。汇款直接汇到王西文由(其)交给毛喜文,保证人郭天明,97.12.5”等;然后,根据郭天明的还款保证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西文欠毛西(喜)文货款包括利息在内共计肆万元整,保正(证)12月25日以还清”等。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及其爱人韩玉枝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交给原告及其爱人款6000元,1999年3月24日又给付500元,共计6500元,下欠33500元被告以其外甥郭天明未将该款汇给其为由不予支付,双方引起纷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及郭天明1997年12月5日就郭天明欠原告货款40000元一事达成的协议,其本质系债务的转移协议。该协议系原告、被告及郭天明三方从各自的角度考虑而达成的,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对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原本系原告与郭天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成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郭天明之间的关系,即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被告应及时向其外甥郭天明催要该款。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自身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此笔货款约定利息,另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本案的产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加之原告的爱人韩玉枝与被告人系街坊关系,尽管庭审期间,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该款,而原告又诉称由于与被告的街坊关系,原告及其爱人韩玉枝经常向被告催要,双方说法不一,意见分歧较大,但考虑到本案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债务,综合本案实际,被告曾二次归还原告欠款6500元,原告诉称较为符合情理,亦即原告因此款而时常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喜文欠款33500元。二、驳回原告毛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卿               审 判 员 杨志华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淑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