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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涂料厂、绍兴县××涂料厂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涂料厂,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05号原告:绍兴县××涂料厂2),住所地:绍兴县××村回星桥。投资人: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原告绍兴县××涂料厂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投资人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装潢工程所需,自2006年起向原告购买涂料。2007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陆续拖欠货款,到2009年3月3日,通过双方结帐,共欠原告材料款1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原告已多次催讨,可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绍兴县××涂料厂(娄××、游某某、娄绍宜)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其中包括徐某刚涂料款代付12500-。超期按月息5%计算。本欠条签字生效,欠款人周××。09年3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至2009年3月3日结欠原告货款17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为格式欠条,但欠条上的书写部分,包括欠款数额、欠款人签名均由被告周××亲自书写。在出具欠条至今,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2、由绍兴县公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的身份和住所地。被告周××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原件,其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举证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涂料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支付原告绍兴县××涂料厂货款人民币17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