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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来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浙A×××××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之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和塔路口时,由于其在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车头右侧与徐某驾驶的杭州83975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该车后座乘员徐爱英倒地后被大客车右前轮碾压后因腹腔内脏器开放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来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来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