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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先禄与朱希涛、黄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禄,朱希涛,黄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吴先禄,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五村21号。被告朱希涛,男,成年,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狮岩性行政村竹窝头自然村。被朱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浙江省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聪,成年,号。原告吴先禄与被告朱希涛、黄聪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禄诉称:2007年第一被告在里坞山庄开设饭店,聘请第二被告厨师长,主管后勤业务。在营业中向原告石陵桥鳖场赊售甲鱼八次,数量219.8斤,每斤价格50元,合计人民币10990元。每次赊售甲鱼由第二被告签字经办。现饭店已倒闭,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债务10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7年3月24日、2007年3月29日、2007年4月12日、2007年5月5日、2007年5月23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6月18日、年6月30日由黄聪签名的收条,证明2007年第一被告在里坞山庄开设饭店,聘请第二被告厨师长,主管后勤业务。在营业中向原告石陵桥鳖场赊售甲鱼八次,数量219.8斤,每斤价格50元,合计人民币10990元。每次赊售甲鱼由第二被告签字经办的事实。被告朱希涛辩称:饭店从来不用这种鳖的,不认识黄聪,不是我们饭店的厨师长,收条上没有我的名字根我没关系的。被告黄聪辩称:收条上名字是我签的,但鳖全部是用于朱希涛的饭店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黄聪开庭当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是朱希涛所开饭店的厨师长,鳖都是用于饭店。针对原、被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黄聪的证人证言,被告朱希涛辩称:被告黄聪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也不能证明朱希涛与黄聪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尚不能够证明被告朱希涛与被告黄聪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24日、2007年3月29日、2007年4月12日、2007年5月5日、2007年5月23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6月18日、2007年6月30日黄聪收到鳖并在收货单上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聪尚欠原告货款10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聪支付原告吴先禄货款计人民币10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黄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