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潘晓玲与巫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玲,巫秋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潘晓玲。委托代理人:郑卫平。被告:巫秋瑾。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原告潘晓玲为与被告巫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玲委托代理人郑卫平,被告巫秋瑾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玲诉称:被告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用于工厂货款周转,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潘晓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巫秋瑾辩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38750元,自2008年9月开始每月归还11250元,三次共归还33750元,所剩欠款为1050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归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巫秋瑾未提供证据。被告巫秋瑾对原告潘晓玲所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为138750元。本院对原告潘晓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巫秋瑾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巫秋瑾向原告潘晓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借款于2008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巫秋瑾向原告潘晓玲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金额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为150000元,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被告称实际借款为138750元,其已经归还33750元,但未提供任何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借条作为直接证据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均作出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借款的实际金额,而被告的辩称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为原告所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款金额以借条载明的金额进行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本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潘晓玲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该计息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巫秋瑾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可予以准许。逾期利息数额根据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为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3月12日,共计185天,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5827.50元。综上,被告巫秋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潘晓玲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582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超过以上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秋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晓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巫秋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晓玲逾期利息损失5827.50元。三、驳回原告潘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潘晓玲负担117元,被告巫秋瑾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