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许××、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许××,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许××。被告:袁××。委托代理人:诸××。原告吴××诉被告许××、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立案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22000元的范围内冻结被告袁××在银行的存款。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09年5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许××、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为归还他人债务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许××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某成某告损失2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债务早由被告许××还清,被告袁××无需再偿还。而且该债务是被告许××的个人债务,到底有没有借,被告袁××也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袁××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认为其对借款是不知情的,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中谈起。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许××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之间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未作约定,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失也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辩称被告许××已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吴××借款20000元。二、被告许××、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吴××损失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许××、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