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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纪南、王禹钦。被告沈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纪南、王禹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登记结婚。被告婚前隐瞒了不能生育及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事实。婚后,被告不能生育,且精神疾病经常发作,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时,被告父母歧视原告为外地人,经常无力取闹,打骂原告。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及其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嗣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