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甲与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6号原告:包甲。被告:包乙。原告包甲为与被告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甲起诉称:被告包乙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包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本金3400元、月利率1.5%从200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庭审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包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本金3000元、月利率1.5%从200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包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400元,并约定其中借款3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2年9月20日起计算的事实。被告包乙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包乙欠原告包甲借款34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比原先的诉讼请求标的为少,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甲借款本金34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本金3000元从2002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包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小秋审判员 余海瑞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