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新强与童樟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强,童樟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杨新强。被告童樟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新强诉被告童樟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樟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强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童樟顺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8年5月4日归还;同年6月1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童樟顺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樟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新强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借款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樟顺欠原告杨新强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为凭,应予认定。上述借款中有7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樟顺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樟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新强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童樟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黄松恒人民陪审员 金旭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