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炳根与郑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根,郑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陈炳根。委托代理人:周勤。被告:郑顺德。原告陈炳根为与被告郑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炳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根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承诺在2006年底归还。期满,被告因故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08年底,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611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暂按每天0.21‰计算至2009年4月7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顺德未作答辩。原告陈炳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顺德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郑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炳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农都市场朋友陈炳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为袁浦镇浦塘村郑顺德。在落款日期下一行,被告承诺借款到06年年底归还。2008年9月2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在答应还款的同时,将借款还款期限推迟至2008年底,并在借条下方重新予以注明。嗣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推迟还款期限后仍未能将上述借款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顺德归还陈炳根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111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30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郑顺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