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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周××。被告叶××。原告周××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叶××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暂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5月27日止,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当场取走现金某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华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5月28日约定还款日算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口头约定月利率20‰计算外,其余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叶××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协议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500元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