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飞与徐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徐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罗飞,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求知路11号,现住永康市永兴路**号。被告:徐金忠,居民,住武义县王宅镇王宅村杨柳巷5号,现住永康市唐先镇上考村。原告罗飞为与被告徐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09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被告徐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飞诉称,被告徐金忠于2006年2008年在永康市唐先镇上考村办厂期间,向原告购买生产所需的石墨坩埚,拖欠货款共计10320元未付,并立下欠款字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32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罗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月31日被告徐金忠出具的欠条字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2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徐金忠辩称,其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但其弟弟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徐金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调查核实,欠条上有被告徐金忠的签名,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飞与被告徐金忠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金忠在取得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金忠虽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罗飞要求被告徐金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飞货款1032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徐金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6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