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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成××。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金××。原告成��×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发生,原告共交给被告60支全棉布28,388.80米,价格为每米4元,计货款113,555.20元,被告收货后在原告提交的出库码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辞,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布款113,5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码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码单��的货物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我当时是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某的职工,因为原告送货过来时仓库保管员不在,原告让我清点一下匹数,我清点后就在码单上签了字,买卖业务是发生在原告与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某之间的,该款应由公某支付,与我无关。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某与原告总共发生了价值100多万的布匹买卖业务,公某已支付了90多万元,尚欠10多万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是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某职工,其在码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某老板系沈某某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上面的字是其所签,但在该份码单上已注明收货单位是沈某某,另外原告与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某是有书面购销合同的,原告不能就同一业务既向公某要帐,又向其要帐。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有可能是事后补签的,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因证据1和证据3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亦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某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理由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提交的证据1中除被告的签字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而在该码单的收货单位处,原告明确注明“沈某岩(老板)”字样,且该“岩”字系由“炎”涂改而成,故根据常理,原告在书写该码单时是明知与其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相对人为沈某某,而非被告本人。原告陈述沈某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均可以证明沈某某系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码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某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与其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人为被告,与自己提交的证据1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绍兴恒彬纺织服饰有限公某的职工,2007年6月20日,原告在向该公某供应布匹时,由被告代表该公某在相应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为买卖关系相对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且被告未支付货款,必须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现以被告为买卖关系相对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06元,由原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