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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季海土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171号原告:季海土,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山底村126号,现住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杨家村38号。被告:曹维新,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箬溪村。原告季海土与被告曹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海土诉称,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共借款32550元,用于承包衢州市新湖玫瑰园工程。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550元,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因为起诉时多算了本金50元),支付利息7338.17元(利息按利率24.9‰算至2009年5月20日,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23.1‰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曹维新出具的借借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25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各笔借款的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曹维新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被告曹维新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其借贷内容并不违法,被告曹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放弃了抗辩权,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共借款32500元,用于在承包衢州市新湖玫瑰园工程期间偿还银行贷款、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曹维新在七份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对以上借款予以确认。双方在每份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届时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支付利息7338.17元(利息按利率24.9‰算至2009年5月20日,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23.1‰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曹维新欠原告季海土借款32500元的事实清楚,其也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曹维新应依约定的还款时间、计付利息方式,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曹维新返还32500元借款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7338.17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维新返还原告季海土借款本金32500元,支付利息7338.17元(2009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合计39838.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23.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曹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9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