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冰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谢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墩路7号门口路段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其在驾车行驶中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且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头左侧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2008年12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姚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29479.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证及浙A×××××号车辆信息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金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