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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德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国与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34号原告徐国,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上柏长春村横路头**号。委托代理人吴丰英,县武康镇英溪北路30号101室。被告卫峰,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广场路*****号。原告徐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卫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庭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峰归还原告徐国借款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卫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625元,由被告卫峰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永良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合议庭案号案由成员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o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德商初字第34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8.12.16结案日期:2009.5.20适用程序:普通原告:徐国被告:卫峰简要案情: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被告卫峰归还原告徐国借款1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被告卫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5元,合计4625元,由被告卫峰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承办人:书记员沈永良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