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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533号原告:吴××。委��代理人:张××。被告:刘××。原告吴××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焕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底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