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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敏华与宋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华,宋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黄敏华,住长兴县泗安镇双联村。被告宋家贵,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怀远县徐圩乡湾西村,现住长兴县泗安镇双联村中泗安街自然村80号。原告黄敏华诉被告宋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华诉称,被告宋家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2月12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仅归还20000元,尚欠余款130000元,其中110000元约定在2008年年底归还,但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3000元,合计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宋家贵出具的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宋家贵向原告黄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后仅支付20000元,其中110000元约定在2008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宋家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家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宋家贵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黄敏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前付清;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前付清;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08年12月30日归还;同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前付清,嗣后,在2009年1月13日仅支付20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家贵向原告黄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仅支付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月息0.45%计算,即本金11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计2227.5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家贵给付原告黄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227.5元,合计1322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宋家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宋家贵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款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入: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未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