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戈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2003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戈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被害人胡某的租房内,采用断丝钳断锁的方法进入住宅,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20元、价值人民币120元的Pouoasuic低音炮音响1只及飞利浦手机1只。2009年3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戈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并扣得音响1只,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戈某曾于2003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为盗窃财物而采用破锁撬门手段非法闯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犯有前科,且本案的赃款、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