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董爱凤与潘晓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成,董爱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成。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凤。委托代理人何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郑琦。上诉人潘晓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15日下午,被告潘晓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温州市区鹿城路驶往振瓯路方向。途径鹿城路与振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董爱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女儿何津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潘晓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温州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由温州市交巡警支队一大队立案勘查,经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和当事人陈述等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潘晓成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行车周围动态,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董爱凤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续内固定器拆除费用预计约为6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期限分别评定为三个月和二个月。原判认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0272.4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门诊费为4492.8元,共计3476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按18天(住院)加3个月,护理标准参照温州当地的护工工资60元/天,合计6480元。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21天,按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它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合计为7603.44元。6、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148元。8、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为2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866.65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经营个体理发店。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潘晓成,其为该车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6日24时止。商业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等等。再查明,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何津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2.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判认为,被告潘晓成辩称自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潘晓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意见,故对被告辩称不是事故的肇事司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潘晓成辩称董爱凤驾驶电动车携带女儿何津娴且车速过快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责任。原判认为,潘晓成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董爱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车辆浙C×××××轿车碰撞董爱凤及其女儿何津娴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已经构成肇事驾车逃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潘晓成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判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是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知道同时也是社会道德基本要求,对于驾车逃逸现场的行为所导致的保险公司拒赔的后果,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潘晓成应该预料到,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成立。而交强险作为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险种,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肇事司机的行为而免除对受害人赔偿责任,况且交强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肇事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条款,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保险原告的损失。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因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47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603.4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666.6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603.44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931.44元,加上另案处理的受害人何津娴在此赔偿限额下的项目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104929.4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该款可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47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加上另案处理的受害人何津娴在此赔偿限额下的项目医疗费2002.3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两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47537.51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按照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34765.21+270+6000+3000)/47537.51=9263.2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依法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潘晓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4765.21+270+60000+3000-9263.26+2200(鉴定费)+1000(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37971.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爱凤保险金66894.7元(57631.44+9263.26);二、被告潘晓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爱凤37971.95元;三、驳回原告董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潘晓成负担1886.5元。宣判后,上诉人潘晓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举证分配错误。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对自己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属举证分配不当,因为上诉人对不存在的事实是无法举证的。另,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提出董爱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处违章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宗,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此没有举证,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董爱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该关键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当天根本没有驾车与董爱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亦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成立,是错误的。三、董爱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十分明显,即使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或逃逸,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责也是错误的。四、即使确实存在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对当时的交通事故也是不知情的。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是交通逃逸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成立。五、财产保险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六、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金额不合理。而且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董爱凤和何津娴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12万元,是没有依据的。此外,原审判决潘晓成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爱凤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及证人为证,是客观事实。二、董爱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而上诉人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三、关于我方的护理费等费用,董爱凤在一审的审理中已经提供证据,应予认定。至于上诉人与财产保险公司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董爱凤不予答辩。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晓成提供:一、交警部门于2008年8月13日下午对董爱凤的谈话笔录第2页最后二行内容,以证明董爱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驾的车辆可能属于机动车。二、2009年4月22日温州都市报A7版新闻一则及2009年4月24日温州都市报A6版的新闻一则,以证明董爱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驾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董爱凤、财产保险公司对谈话笔录及二则报纸新闻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董爱凤在接受交警部门谈话时说到董爱凤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约30码并不能说就是30码,是否属于机动车要交警部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晓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董爱凤的相关陈述等相印证,可予认定。结合公安机关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潘晓成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行车周围动态等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董爱凤、何津娴不负责任,故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潘晓成的过错所致,其以董爱凤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等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原判认定潘晓成承担董爱凤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决认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向董爱凤和何津娴先予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董爱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应为58631.44元;何津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应为48298元。故受害方(董爱凤和何津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总赔偿金额应为106929.44元,由于该总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该项目的限额110000元,依法应全部作为保险金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向董爱凤和何津娴先予给付,原判仅认定104929.44元作为保险金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向董爱凤和何津娴先予给付,与法不符,亦损害了潘晓成的利益,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董爱凤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总赔偿金额为9263.2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肇事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警等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是社会道德的要求,况且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及法律后果等亦系每位机动车驾驶员都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原判对潘晓成主张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董爱凤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潘晓成上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先于给付董爱凤交强险部分的保险金总额为67894.7元(58631.44元+9263.26元)。董爱凤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为36971.95元(34765.21+270+6000+3000-9263.26+2200(鉴定费)],依法应由潘晓成自己承担。关于潘晓成对原判认定的有关赔偿项目金额提出异议问题,从董爱凤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的相关意见分析,原判决认定的董爱凤护理费、营养费金额亦无不当;从董爱凤提供的暂住证及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分析,原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爱凤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潘晓成对此提出异议,缺乏充分的证据反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爱凤保险金67894.7元;四、潘晓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董爱凤3697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855.5元,由上诉人潘晓成负担1641元,被上诉人董爱凤负担214.5元。二审受理费2671元,由上诉人潘晓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