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传伟、王传伟与被告泮继法、杨星月、泮善良民间借贷纠纷与泮继法、杨星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伟,泮继法,杨星月,泮善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71号原告:王传伟,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56-10号。委托代理人(特���授权代理):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继法,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291号。被告:杨星月,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泮善良,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荣阳里28号。原告王传伟与被告泮继法、杨星月、泮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伟诉称,被告泮继法、杨星月系夫妻关系。被告泮继法于2007年11月30日、12月6日、2008年1月13日分别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泮善良作担保,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3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及被告泮继法与杨星月的关系。被告泮继法、泮善良承认原告王传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本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认为,被告泮继法、泮善良承认原告王传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传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星月与泮继法系夫妻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杨星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泮善良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对泮继法借款的归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内未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泮继法、杨星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泮善良对被告泮继法、杨星月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泮继法、杨星月、泮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