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商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郦可锋与俞岳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岳根,郦可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岳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可锋。上诉人俞岳根为与被上诉人郦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俞岳根在2006年期间向郦可锋购买消防器材。至2006年10月8日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13910元。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也未予履行。2009年1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1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岳根对尚欠郦可锋货款13910元之事实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债务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本案双方又一致认可郦可锋未向俞岳根主张权利,故现郦可锋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郦可锋之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俞岳根应支付郦可锋货款1391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俞岳根负担。上诉人俞岳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欠据上的时间是2006年10月8日,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是在2009年1月14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郦可锋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并未写明付款时间,应认定双方对于欠据所涉款项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当时口头要求在2006年底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履行,被上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一直未向上诉人催讨的陈述,上诉人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至一审起诉时开始主张权利可认定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俞岳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