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成昆法、鲍冬仙借款与成昆法、鲍冬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成昆法、鲍冬仙借款,成昆法,鲍冬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6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江正,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信贷员,住义乌市义亭镇下包西塘村*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义亭支行副行长。被告成昆法,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鲍宅村,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鲍冬仙,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鲍宅村。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成昆法、鲍冬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江正、被告成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成昆法,以经营酒店周转为由,用成昆法、鲍冬仙所有的义亭重阳路60号4间4层垂直店面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2008年4月8日到期,月利率6.921%等。2008年2月15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经营的成帅酒店发生重大火灾,���款到期后无法归还,至今尚欠人民币586400元本金利、罚息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成昆法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86400元本金及利息10058.52元(已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清偿日止);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昆法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我现人在监狱里,没有办法还这笔钱,我出去后是一定会还的。被告鲍冬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资金入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成昆法、鲍冬仙以其所有的义亭重阳路60号4间4层垂直店面房作抵押,抵押权人对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鲍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昆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86400元本金及利息10058.52元(已计算至2008年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清偿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对��告成昆法、鲍冬仙所有的义亭重阳路60号4间4层垂直店面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成昆法、鲍冬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