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国志与汪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志,汪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叶国志,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兴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开化县中村乡立新村。身份证:33082419831006151x被告:汪晶平,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张湾乡余田畈村***号。身份证:××306054536原告叶国志与被告汪晶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志诉称,2007年5月底,被告汪晶平向原告租车使用,到2007年6月3日还车,结欠租金1300元,另外还有在租车期间车被刮伤。被告汪晶平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修理费与租金一起结清,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汽车修理费55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晶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3日被告汪晶平在返还汽车时,与原告结算,尚欠汽车租金1300元,约定车子修理费与租金一起结清。2,开化县开达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汪晶平在租车期间将车刮伤,经修理厂维修,于2007年6月4日结算,共化修理费55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及修车结算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晶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叶国志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被告汪晶平于2007年5月底向原告租赁一辆汽车使用。2007年6月3���返还汽车时,双方结算汽车租赁费用,被告汪晶平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租金1300元,并承诺在租用汽车期间造成车辆刮伤的修理费与租金一起结清。2007年6月4日,被告汪晶平租用过的浙hb3642汽车经开化县开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共化修理费550元。但被告汪晶平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汽车租赁合同成立,被告汪晶平拖欠租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晶平立即支付汽车租金和承担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晶平支付原告叶国志汽车租金1300元,并承担汽车修理费550元,合计人民币1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晶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