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与鲍××、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鲍××,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伊××。被告:鲍××。被告:陈××。原告伊××为与被告鲍××、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起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鲍××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言明十天归还,被告陈××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鲍××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鲍××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鲍××,担保人陈××。”用以证明被告鲍××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鲍××、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鲍××、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鲍××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鲍××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应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鲍××、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伊××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鲍××负担,被告陈××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