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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励××与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励××。被告:严××。本院在审理原告励××诉被告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励××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预收50元,应收13元,由原告励××负担,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员 魏  金  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卓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