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钟荣法为金融借款与钟荣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钟荣法为金融借款,钟荣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新,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新前支行信贷员。被告:钟荣法,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4013110,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东江村28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钟荣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荣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钟荣法的借款申请,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5日,月利率为8.28‰;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请求判令被告钟荣法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06年6月30日到2007年6月25日止的利息7838.40元和从200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42‰计算)。被告钟荣法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08)614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钟荣法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5日欠利息7838.4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钟荣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钟荣法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钟荣法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钟荣法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告要求被告钟荣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荣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依法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钟荣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