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孙××、张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孙××,张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朱××。被告:孙××。被告:张甲。原告朱××为与被告孙××、张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孙××、张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孙××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谢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和被告张甲(借条中署名为张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年8月,被告孙××归还了其中的25万元,随后,被告孙××、张甲相继失去联系。原告无奈,只得于同年12月20日向谢某某归还余欠的5万元,并按被告孙××与谢某某之间的口头约定支付了利息3500元。庭审中,原告更正已付的利息为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张甲分别作为债务人、担保人各自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任何证据。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如有虚假,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及对本案实体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张甲共同为被告孙××向谢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现原告就被告孙××的部分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遂据此分别产生对债务人孙××的追偿权和对另一担保人被告张甲的追偿权。基于借条中未明确记载原告与被告张甲提供担保的方式及保证份额,故应推定两人系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两者内部的保证份额则按均额分担。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并未超出追偿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又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无法实际查证,故该原告支出的2000元利息应视为其自行支出,不应纳入追偿范围。被告孙××、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张甲各自偿还原告朱××25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孙××、张甲各自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