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宋淑琼、彭艳梅等与黄晋、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琼,彭艳梅,彭胜,彭光金,龙淑华,黄晋,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宋淑琼。原告:彭艳梅。原告:彭胜。法定代理人:宋淑琼,该原告母亲。原告:彭光金。原告:龙淑华。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仪。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黄晋。被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同兴。委托代理人:严华良。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赵江滨、高德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淑琼、彭艳梅、彭胜、彭光金、龙淑华诉被告黄晋、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五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五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淑琼、彭艳梅、彭胜、彭光金、龙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879元,由宋淑琼、彭艳梅、彭胜、彭光金、龙淑华负担(申请免交)。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