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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299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住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审核同意发给被告朱某某卡号××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从2008年05月18日起就一直未按规定归还贷记卡透支额,当原告发现被告好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催收,并对被告进行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以经济拮据无法偿还理由未归还。按规定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卡号××双龙贷记卡办理了止付手续,到2009年09月24日为止,逾期本息18125.15元。综上,被告已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协议;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透支本金7536.84元,利息2093.94元,全部费用8494.37元,全部还款额18125.15,已经算至2009年9月24日止。此后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收取,至还足最低还款额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长期恶意透支,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该卡,并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6311.31元(计算至2008年11月21日止,之后仍按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江民审判员  洪金星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楠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