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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金商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金华市××铝制品与金华市××铝制品厂、金华市××铝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铝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金商外初字第3-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新区××区。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铝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铝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金华市××铝制品厂于2009年5月19日均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金华市××铝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金华市××铝制品厂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2元,由本诉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反诉原告金华市××铝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