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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佰华与金卫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佰华,金卫明,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4号原告:何佰华。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金卫明。被告:章华。原告何佰华诉被告金卫明、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佰华的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明、章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金卫明,借期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逾期每天按借期总额的0.8%计算违约金。被告金卫明以其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章某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金卫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章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822.50元(按贷款利率年息7.29%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0.8%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计算到2008年11月7日为220800元××,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合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金卫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证明金卫明提供其房产三证,用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郑美凤与金卫明在2008年8月15日短信联系,郑美凤向金卫明催讨100000元借款,要求其给予明确的还款时间,金卫明短信回复知道了,表态过几天明确答复。4-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及为保全证据3支出公证费1000元。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郑美凤系夫妻关系。7、通话记录详单,拟证明郑美凤与金卫明之间多次电话短信联系。印证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并多次向金卫明催讨。此外,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2008年8月14日金卫明与郑美凤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因根据电信部门规定法院不得调取,故调查未果。被告金卫明、章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3及证据7形式合法有效,但因没有证据证明机主的身份,故缺乏证明力;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应认定有效;公证费发票缺乏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无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2日,金卫明(甲方××、何佰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上述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甲方同意将本人房产证作抵押【杭上国用(2007××第00789号】做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如甲方在本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8%计算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署名甲方金卫明、乙方何佰华,合同签订地点周浦,担保人章某330105196311020676(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金卫明向原告提交了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坐落为瓯江公寓4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金卫明至今并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卫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章某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即与债权人建立了对金卫明欠原告的借款担保的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关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金卫明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虽原告没有提交金卫明收条等直接证据,但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借款合同已经载明了“上述借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再结合金卫明提供其房产三证的行为来看,也印证了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金卫明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向金卫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虽约定以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并没有实际生效。故保证人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担保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故应适当调整降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佰华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95元(从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2月1日按年息6.57%)、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到2008年11月7日为27600元)。二、章华对上述金卫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349元,由何伯华负担4952元、金卫明负担3397元,金卫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金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何佰华。章华对金卫明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英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