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有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20号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镇××号。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被告王××。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一批“永爱”系列卫生洁具产品,截止200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即时支付货款27,000元。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卫生洁具产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垫交,被告王××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刘介龙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