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健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健身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楼。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申××。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绍兴市××健身中心。住所地:绍兴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健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