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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健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健身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楼。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申××。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绍兴市××健身中心。住所地:绍兴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健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