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原告陆××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仅于2008年年底(农历)支付原告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3%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7年8月2日欠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被告素不相识,原告并没有借款给被告。而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的表哥张某某及表嫂童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8月2日、9月8日分三次向童某某高利借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总计借得本金120万元整。后被告与童某某进行结算,将2007年7月25日的50万元本金和利息5.9万元及2007年9月8日的20万元本金及以月息4分计算14160元已经全部结清,欠条原件也已由答辩人收回,仅剩2007年8月2日向童某某借得的这笔50万元本金某未结清。而该50万元借款,被告从2007年9月2日起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每月向童某某支付1.5万元的高利息,截止2008年12月30日(古某)总共支付14.5万元的利息,本案欠条是被告向童某某出具的,债权人的名字及其帐号都是童某某提供的,经多方打听,被告也是在案件受理后才知道原告是童某某、张某某夫妇的亲戚。童某某丈夫张某某是柳市镇接待处的工作人员,害怕被列入乐清处置办债务人黑名单,设计圈套将被告欠其的50万元债权无偿转移到原告名下,并承诺从债权转移之日起不再以高利收取利息,所以,于2008年12月初十,被告按照童某某提供的人名陆××,实际上是向童某某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债权人为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被告实际只需再支付281840元即可结清。并且,被告出具欠条时没有写“月息3分”,这几个字系原告方某某添加,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8月2日、9月8日的欠款欠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先是向童某某高利借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2007年8月25日的农某某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农某某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9月27日、10月2日、11月2日、11月6日分别向童某某还款各1.5万元。3、乐清市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资料,以证明处置办已经成立黄××债务清理小组。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没有异议,确认欠款收据是其出具,但“月息3分”不是其所写,写这份欠款收据时间是2008年12月初十。原告承认“月息3分”系原告自己所写。原告认为被告黄××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双方身份没有异议,经审核属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收据除了“月息3分”不真实外,其他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乐清市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未经乐清市处置办盖章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日,被告黄××向某告陆××借款50万元,由被告黄××出具欠款收据一份,2008年农历年底,被告偿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陆××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50元有被告黄××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黄××出具欠款收据时并没有注明利息,欠款收据在原告处,现被告主张“月息3分”系原告自行添加,予以采信,即认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据此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为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5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自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不偿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辩称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偿还原告陆××借款45万元及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黄××负担4025元,原告陆××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