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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医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华东,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南县四皓乡李湾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天运,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南县四皓乡小学退休教师。(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旭,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院医教部助理员。委托代理人赵壁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院心脏外科医生。原告李华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运,被告西京医院委托代理人冯旭、赵壁君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东诉称,2006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之子李皓南作先天性心脏手术,致使孩子死亡,被告没有把握孩子手术最佳时机,手术期间家属没有接到病危通知书,孩子死亡后未封存病历及尸检,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26.21元、护理费、误工费38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原告妻子因孩子死亡离家出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人结婚损失35000元。被告西京医院辩称,原告之子李皓南患先天性心脏疾病,合并多种畸形,只能手术治疗矫正畸形,手术前告知家属手术风险,手术多次与家属沟通,孩子死亡后家属未要求封存病历及尸检,本病例经西安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皓南于2006年5月26日上午到被告处就医,经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右室双出口,住院治疗。2006年6月10日被告经多次讨论手术方案后与原告进行手术情况谈话,告知原告手术风险,原告签字,6月12日认可,被告给原告之子手术,手术后因患儿低心排、左心功能衰竭死亡。患儿死亡后,原告及家属未提出封存病例及尸检。李皓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826.21元。审理中,本病例经西安市医学会鉴定,西医鉴(2008)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患先天性心脏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原告之子手术治疗符合心外科诊疗常规,手术前被告将有关手术风险告知原告本人,原告签字认可,同意手术;手术后患儿死亡,家属未要求封存病例及尸检,责任不属被告;本病例经西安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现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东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41元由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战 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