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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丁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丁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俞××。被告:丁甲。被告:金××。原告俞××与被告丁甲、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丁甲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0.996%,在原告提出归还借款要求后,被告丁甲应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先是以经济困难为由认欠不还,后又中断与原告的联系,使原告催讨无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丁乙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0.996%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0日,丁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996%,借款本金归还时间和借款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甲、金××未应诉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有嵊州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确认,故对证据1、2应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5月20日,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6‰,借款本金归还时间和借款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1999年7月30日起,两被告建立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主张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先是以经济困难为由认欠不还,后又中断与原告的联系,使原告催讨无着。被告丁甲应按期还本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丁乙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0.99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与被告丁甲间的债务形成时间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甲、金××向俞××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7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14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丁甲、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