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59号原告:张××。被告:李××。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李××之夫葛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葛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死亡,原告现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被告无能力还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计伍万元正,俱借人,葛某某,2008.11.5。二、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殡葬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证明此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与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之夫葛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葛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死亡,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之夫葛某某向原告张××借款事实,有葛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此借款在被告李××与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葛某某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负担75元,由被告李××负担52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来源: